2011考研備考之刑法易錯易混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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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05
樓主
從近幾年來的入學考試及平時的模擬訓練看,刑法中易出錯點或出錯率較高的知識點主要包括:
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中的未遂與中止的區別、 2)、罪過形式中的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與意外事件等罪過形式的判斷、 3)、刑罰制度中的刑期計算、 4)、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變更、 5)、數罪并罰原則適用等方面。 對于這些問題,客觀地說確實有一些難度,如犯罪中止與未遂的區別、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即有認識的過失)的區別等在刑法理論尚有多種學說爭鳴、莫衷一是,但對于廣大考生而言,要求我們掌握的主要是比較通行的觀點(即通說,以《法碩指南》為答題依據,其他觀點作為參考而已),這些理論觀點也體現在大多數權威教材中。 如:關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的相互區別!! 我們就可以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入手。 在認識因素上,二者雖然都是預見到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但對這種可能性是否會轉化為現實性即實際上發生危害結果的主觀估計是不同的:間接故意的心理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并未發生錯誤的認識和估計,也并不認為這種可能不會轉化為現實性,因而在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即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之間并未產生錯誤認識、主觀與客觀是一致的。而過失中的過于自信的過失的心理則不同:即行為人雖然也預見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觀認識上卻認為憑借自身的能力、技術和某些外部條件,實施該行為,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不會轉化為現實性,既其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客觀事實發生了錯誤認識,主觀與客觀是不一致的。 而二者在意志因素方面的差異更為明顯,即二者對危害結果的態度是不同的: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雖不希望結果發生,但也不反對不排斥結果的發生,因而在客觀行為上也不會憑借什么條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糾正結果的發生,而是聽之任之,有意放任;而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不僅不希望結果的發生,而且希望避免結果的發生,即反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之所實施該危害行為,必須是憑借了一定的自認為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因素和條件,如自身技術、體力、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的預防措施等。 關于分則方面的易出錯點,相對總則而言,其分布面較廣,而且多數是法條規范性的問題。 對于這些易出錯點,一個最為有效的辦法之一就是熟記法條尤其是典型個罪的法條,從而刑清這些個罪的特征。 分則中另一個易出錯點就是某些相類似罪的區別,如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傷害(致死)罪、聚眾斗毆罪與尋釁滋事罪等。 對此,我們在學習、復習這些個罪時,應當有針對性地加強比較記憶,分別從主體、主觀方面(包括犯罪目的)、客觀表現方面、客觀、對象以及法條的關系(如有無法條競合等關系)等方面進行縱橫比較。再者,學習分則要善于總結、尋找一些個罪的特別之外(特色)或法條的特別規定, 如:關于規定有"絕對死刑"的犯罪有: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重傷、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第121條),綁架罪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第239條),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情節特別嚴重的(第317條第2款),貪污罪、受賄罪中,貪污或受賄數額1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第383條、第385條)。 再如:某些犯罪行為之間雖然在理論上有牽連吸收等關系似乎應處斷為一罪,但刑法明確規定按數罪并罰的情形,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與利用該組織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第120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行為(第157條),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或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害或者疾病的都應數罪并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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